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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理工学院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16-12-15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学校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盘活国有资产,增加学校收入,根据《贵州理工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 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条  学校对经营性资产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经营性资产按照学校分类授权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性资产的租金管理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的租赁,执行“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性资产采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学校所有经营性资产的租金全部上缴学校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统一开具发票。

    第六条  经营性资产的租金原则上以一年为周期进行收缴。

    第三章  经营性资产的招租形式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的招租形式分为集体谈判和公开招租。

    集体谈判形式适合于当承租人确定或续租时采用。

    公开招租形式适合于当承租人不确定时采用。

    第四章  经营性资产招租底价的形成

  2. 经营性资产招租底价由市场参考价格和资产评估价格两种方式确定。

  3. 市场参考价格是指由资产管理部门牵头组成跨部门调研小组(至少三人)进行市场调研,对至少三家同地区、同地段、同片区、同类型物业进行比较,形成调研报告,并以最高价作为市场参考价。

    跨部门调研小组由资产管理部门及至少一个谈判小组成员部门组成。

  4. 资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后给出的评估价格。

     第五章  经营性资产租赁价格的形成

    第十一条 租赁价格采用集体谈判形式时,应由资产管理部门牵头,审计处、后勤处、保卫处、工会、计财处等部门组成谈判小组,以招租底价为基础,与承租人对资产租赁价格进行谈判,确定最终租赁价格。

    第十二条 当租赁价格采用公开招租形式时,应由资产管理部门牵头,以招租底价为基础进行公开招租,以公开招租结果确定最终租赁价格。

    第十三条 最终租赁价格的限制条件:以市场参考价格为基础的,最低租赁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格的85%;以资产评估价格为基础的,最低租赁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格。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的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该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进行合同管理

    合同文本原则上采用格式合同模板,特殊情况下采用非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的签订,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完成。

    非格式合同签订,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订合同文本,校法律顾问审阅并给出书面的可执行意见。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法律顾问意见及与格式合同文本有差异的条款,必要时送相关部门审阅。

    经营性资产的租赁合同必须经学校及承租方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的专人签订并加盖法人印章后才能生效,如承租方为个人则需附上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合同上加盖手印。

    第十五条 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租赁合同原则上两年一签。

       租赁期包含装修时间在内进行计算。

    第十六条 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学校留存4份,留存单位为国有资产管理处、计财处、审计处、校办。合同总份数视承租人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经营性资产合同的终止与继续租赁。

    租赁期限届满时,合同无条件自行终止。

    原经过公开招租形式确定经营权的经营性资产,在合同期届满时,必须进行公开招租确定经营权;原采取集体谈判形式确定经营权的经营性资产,在合同期届满时,由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继续采取集体谈判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合同有效期内,承租方如因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征得学校同意后,双方办理合同终止事宜。

    学校因政府征收、校区搬迁、置换或规划发展需要改变资产用途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双方办理合同终止事宜。

    未经学校同意,承租人擅自转租他人的情形,学校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收回该经营性资产。

    第七章 经营性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资产的日常管理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性资产的水电、卫生费用由后勤处统一收取;经营性资产的安全、消防工作由保卫处统一负责。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对租金的收缴情况进行登记,及时清理拖欠租金,定期与计财处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对经营性资产装修进行审查批准。

    承租方未经学校同意私自对资产进行装修或违反装修方案的,学校有权追讨赔偿并要求其恢复原状。

    第八章  监督及其它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资产的租赁工作由校监察室、审计处,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资产的租赁工作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进行集体谈判或公开招租,擅自将经营性资产对外租赁的;

    (二) 违背价格确定原则,将经营性资产对外租赁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造成经营性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学校、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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