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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理工学院人员聘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4-12-03 15:40   审核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学校人员聘用制度,依法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3号)等文件精神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员聘用制,是指学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编制、岗位结构比例和学校按需设置的岗位职数,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到相应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工作,并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学校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用人制度。学校人员聘用制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学校人员聘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合理配置、优化结构、整合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分级管理、责权统一的原则,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编制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的聘用适用本办法。临时聘用人员的聘用办法另行制定。

校级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人员聘用在编委核定的编制控制数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定的岗位控制数范围内进行。各用人单位的人员聘用,根据工作需要,在学校核定的编制数和岗位数内进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学校成立人员聘用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校聘委会),在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的聘用工作。

学校聘委会由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专家代表、教职工代表等组成。主任由书记、校长担任。

学校聘委会的组成人员报学校党委讨论决定。

第七条 学校聘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学校人员聘用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各单位制订人员聘用实施细则;

(三)向学校提出相应职级和岗位的聘用方案。

第八条 学校聘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人事处。学校聘委会办公室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学校聘委会办公室的基本职责:负责学校人员聘用、合同管理、考核、续聘、解聘等日常工作,指导各单位各部门的人员聘用工作。

第九条 各学院(教学部)应成立本单位的人员聘用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聘委会),单位聘委会成员参照学校聘委会组成,一般不低于5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单位聘委会主任由各教学单位书记或院长(主任)担任。

学校党政管理部门、教学辅助部门、后勤服务部门等成立聘用小组,聘用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组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人员较少的部门,可直接由部门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聘委会(聘用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学校有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细则;

(二)按照权限提出本单位相应职级、岗位的拟聘人选;

(三)向学校聘委会推荐本单位由学校聘用的人员名单。

第三章 人员聘用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学校核定的编制数和岗位数内,具体拟定招聘计划、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办法及程序等,经学校聘委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学校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学校聘委会办公室发布人员聘用信息,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考核等方式择优聘用教职工。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相关专业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

(四)具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审或考试取得的相应任职资格。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岗位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专任教师脱离教学岗位连续三年以上且应聘时已不在教学岗位的在编人员应聘教师岗位的,除具备规定的基本条件外,须经过教师技能考核合格,且符合下列资格:

(一)应聘二、三、四级岗位的,年龄应不超过55周岁;

(二)应聘五、六、七级岗位的,年龄应不超过50周岁;

(三)应聘八、九、十级岗位的,年龄应不超过45周岁,且具有硕士学历学位。

年龄计算时间以应聘当月的最后一天为准。

第十四条 在岗的非专任教师编制人员应聘专任教师岗位的,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学位,或具有副教授以上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学校人员聘用坚持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管理五级至八级(处、科级)岗位的聘用(任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党委组织部具体组织实施。

(二)专业技术二级至十二级岗位、管理九、十级岗位和工勤技能一至五级岗位的聘用,由校聘委会负责,按程序聘用,人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五级至八级(处、科级)职员的聘用(任命),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校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岗位二级至十二级和工勤技能岗位一级至五级的聘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1.学校聘委会发布各单位各部门拟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等信息;

2.应聘人员按照聘用条件和要求,向用人单位提交应聘申请;

3.用人单位和部门在全面考察(考核)或考试的基础上,向学校聘委会提出推荐意见;

4.学校聘委会对应聘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推荐或拟聘建议方案;

5.校党委审定拟聘用人选名单;

6.公示聘用结果;

7.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在现有的工作岗位上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教师中,未取得副高级任职资格的博士研究生,首次聘用时,可直接聘入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但应在第一个聘期内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否则,在下个聘期只能按实际具备的任职资格进行聘用。

第十八条 原则上同一个人不能同时聘用在两类岗位上,经批准可以“双肩挑”的除外,但须明确主要聘用岗位并按主要聘用的岗位兑现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如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并符合聘用条件和规定的,可以续聘或应聘其他岗位。续聘须按程序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一般不能再延聘或返聘,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延聘或返聘的,须经学校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重新签订延聘或返聘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超编聘用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聘用人员的,经学校同意,可用学校机动编制在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博士学位人员中聘用。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聘用期限和聘用双方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义务等。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学校人事处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

(二)受聘人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聘任职务及岗位职责要求;

(四)聘任期限;

(五)岗位纪律;

(六)岗位工作地点、条件;

(七)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及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八)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由学校出资培训以及提供的住房等其他特殊待遇,受聘人员应与学校签订相应的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补充,与聘用合同同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和中长期合同。在中长期聘用合同中,岗位的聘期一般为三年。聘期满后继续聘用的,应签订续聘合同。

(一)新聘用人员一般签订三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二)因岗位或者完成工作需要、且符合聘用条件的,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延聘的人员,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本校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受聘人员或在学校工作已满二十五年(含在其他国有单位的工龄),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学校可与其签订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其在聘用期间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水平待遇等,可根据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新聘人员应实行试用期。有试用期的应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般为一至十二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试用期满符合继续聘用条件的,聘期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学校可暂缓或中止签订聘用合同,其待遇按国家有关政策进行处理:

(一)经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或中止聘用合同,期限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暂缓签订或中止聘用合同期,保留其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经济待遇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再签订或中止聘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三)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岗连续达十天以上或一年累计达二十天以上的在编人员,学校可不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四)经学校批准离岗或经学校批准出国(境)逾期达二十天以上、又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在编人员,学校可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坚持分类分级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和部门代表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应经双方同意。违反聘用合同的,应承担法律规定和聘任合同所约定的相应责任。

第五章 聘用人员待遇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一人一岗、以岗定薪、岗变薪变、按劳分配、优劳优酬、绩效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激励制度。

因岗位特殊需要并经批准由专业技术人员兼任管理岗位工作的,可以按学校规定减免部分专业技术岗位工作量。

专业技术人员兼管理岗位的,按实际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兑现国家政策性工资待遇,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就高兑现学校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在聘用合同期内,按学校所聘岗位享受国家相应的岗位工资,并按所聘岗位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享受相应的校内待遇,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首个聘期内,由高等级岗位受聘到低等级岗位的人员,保留原岗位等级工资(岗位工资)至首个聘期结束。校内待遇按实际聘用的岗位考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首次聘用中,跨系列受聘的人员,可就高保留相应的工资待遇至首次聘期结束。对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一个聘期、参加应聘落聘的人员,可保留原工资待遇至退休。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并享有职务晋升、职称评审、工资调整、在职培训和学历提升的权利。

第六章 聘期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的党组织、团组织和工会等关系由学校相应的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配合学校建立健全受聘人员的个人档案,将受聘人员的考核评议、鉴定、奖惩、工资及岗位变动等材料及时送学校归档。

第三十八条 在聘用期内,受聘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须根据聘用合同,按规定的权限对受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及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对受聘人员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第四十条 对受聘人员的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受聘人员的考核采取领导评议、同行评议、服务对象评议与个人总结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等方式进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受聘人员岗位的职责要求相符合。

第四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以及晋级、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考核由用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经学校会议决定后,由人事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学校和受聘人员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不因学校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和部门领导的变动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因聘用合同变更引起岗位变化的,原则上按变更后的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合同双方就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双方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用人单位(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调整该受聘人的岗位,同时按调整后的聘用岗位享受工资待遇,并对合同作出相应变更。

(一)受聘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按聘用程序变动工作岗位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

(三)确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所聘岗位或其它岗位工作的,经医院证明,符合国家病退规定的;

(四)受聘人员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被证明不适合现任岗位要求的;

(五)学校因组织机构调整等引起岗位设置变动需调整聘用岗位的;

(六)在聘期内,因职务变动或任职资格发生变化的,在岗位职数控制范围内,除有特别规定除外,可自动聘入相应职级的职务或职称的最低档,并按新的岗位进行考核,享受待遇。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提出解聘合同一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合同的另一方。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经学校批准出国(境)逾期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未归的;

(三)未经学校同意在外兼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给学校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严重违反合同、工作规定或者学校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给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被判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区别情况处理: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然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学校内部机构撤并或缩减人员编制需要减员,受聘人员拒绝学校调整工作岗位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五十条 受聘人员因聘期满不再申请续聘或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学校应终止与其的聘用合同。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决定解聘人员的,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人员,并报人事处备案。被解聘人员,在接到解聘通知送达后应在一个月内办完相关手续,未按时办理手续的,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教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患者;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办理相关离校手续,并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高等院校或以其他形式脱产学习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学校未按聘用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受聘人员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一)承担国家和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尚未完成的项目负责人和成员;

(二)掌握国家秘密或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在规定的保密期间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或者审计尚无结论的;

(四)与学校的各种服务协议尚未到期的。

第五十五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与学校协商处理,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应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离岗;对擅自离岗者,学校可以辞聘,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为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五十七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受聘人员须归还学校财物、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需对其进行审计的,待审计结束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解除聘用合同,需办理调动手续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在学校同意调动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擅自离岗。擅自离岗的,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学校同意办理调离手续的,从通知本人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办妥离校手续。

在调动文件下发的第一个月内因个人原因未办理离校手续的,学校只发给国家工资固定部分,停发校内待遇;一个月后仍未办理离校手续的,学校将停发其工资并取消在编职工的一切待遇。

第五十九条 在聘期内原则上不允许应聘校内其它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学校同意可以应聘校内其它岗位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聘人员参加其它岗位应聘前须征得原用人单位的同意;

(二)招聘、录用须按权限进行,用人单位可直接按规定进行聘用的,应在正式聘用前报人事处备案;

(三)受聘人员应交接好所管理的财物和所担任的工作后,方可到新的单位工作。

擅自脱离原单位到校内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学校将停发其全部工资待遇,并作为旷工处理。

第八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六十条 学校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学校和受聘人员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违约的,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参加由学校出资的培训或提升学历(学位)等,对其培训费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在合同中未约定补偿金额的,按学校实际支付金额进行赔偿。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况之一者,学校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学校实际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被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学校内部机构撤并或缩减人员编制需要减员,不能为受聘人员提供应聘岗位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对被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标准,以被解聘人员在本校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贵阳市平均工资水平三倍以上的,按贵阳市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学校向被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受聘人员在学校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学校聘用(含实行聘用制以前的实际连续工作年限)的时间计算。

第九章 未聘用人员的安置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学校实行聘用制后,在聘期内出现符合竞聘上一级岗位条件、并根据上级人社部门规定又可以竞聘的情况时,必须在所在单位相应等级的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方可按规定进行聘用。

第六十四条 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首次聘用工作结束时拒绝参加应聘的拒聘人员,学校可直接予以除名,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聘手续。

第六十五条 学校实行人员聘用制后,原学校事业编制人员参加竞聘后因落聘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为未聘用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未聘人员的待聘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待聘时间从本人所属同类人员聘用工作结束后公示之日或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未聘人员由原单位报人事处,其人事关系、工资关系转入学校人事处。待聘期间,学校如有空缺岗位,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应聘。

第六十七条 待聘期内的前三个月,发给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相应绩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至第十二个月按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之和的70%(低于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按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费)按月发给生活费。一年结束后,未聘人员仍未被聘用的,由学校联系贵州省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工作,并酌情发给不超过一年的生活费。

(一)在待聘期第二年的前六个月内,学校按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之和的50%按月发放生活费(低于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按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二)在待聘期第二年超过六个月的,按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在待聘期内待聘人员连续两次拒绝应聘学校推荐的岗位、或连续两次应聘到学校推荐的工作岗位考核不合格、或待聘期达到两年后仍未被聘用的,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第六十八条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间内按国家规定执行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十章 监督、调解与仲裁

第六十九条 人员聘用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自觉接受上级组织的监督。对聘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弄虚作假以及违纪违规的行为,学校将严肃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十条 学校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监督聘任合同的履行和调解聘任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教代会代表和法律顾问代表等组成。

第七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在人员聘用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可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调解期间,当事人不得擅自离开岗位或到其它单位应聘。受聘人员对学校调解不服的,可向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学校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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